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部司法解释,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审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推动生态环境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据悉,这两部司法解释均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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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和归责原则
《中国经营报》记者从最高法了解到,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新规定的必然要求。
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介绍,《解释》共29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解释》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仅指私益侵权,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解释》第1条明确环境污染包括废水、废气等物质型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能量型污染;生态破坏包括非法采矿、乱砍滥伐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违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等造成的生态破坏。
《解释》第2条作出反向排除规定,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
数人侵权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解释》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特点,通过第5条至第9条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逃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杨临萍表示,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记者注意到,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第三人侵权问题、特定利益的保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等,《解释》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同一污染环境行为刑事裁判未予认定可获民事裁判认定
《规定》深入研究、系统解决生态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确保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丰富完善生态环境裁判规则体系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刘竹梅表示。
据刘竹梅介绍,《规定》共34条,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共通原则、专家证据、书证提出命令、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规定》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证据共通原则,《规定》第15条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此外,《规定》还对专家证据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损失、费用等的酌定作出了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经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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